《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很多人在约定管辖时会约定由“地级市”法院管辖,如南京市法院管辖、深圳市法院管辖,对于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很多人认为当案件应该由基层法院管辖时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约定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楠路326号双楠商业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王能源(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6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赵晓轮(ZHAOXIAOLU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亚王能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6月29日,中广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12月30日,其与九龙公司签订《关于木里县木里河大沙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广核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取得了目标股权。但九龙公司既未能兑现沙湾电站总投资不超过人民币201120万元的承诺,又未能兑现投资收益率达到“权益资本成本不低于10%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不低于9%”的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广核公司有权要求九龙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弥补其经济损失,并有权对亚王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判令九龙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补偿款(暂定人民币4.89亿元,具体以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的结果为准)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中广核公司有权以质押物,即亚王公司持有九龙公司的7.6%股权和九龙公司持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10%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九龙公司、亚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九龙公司、亚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广核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鉴于条款”第2点明确阐明:“目标公司注册地为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沙湾乡”;第3点明确阐明:“沙湾电站位于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境内”。因此,本案合同履行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和水电站建设开发行为均发生在四川省,故其认为基于有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12月30日,中广核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协议中不涉及诉讼内容的条款继续有效,签约各方必须继续履行。”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广核公司有权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九龙公司、亚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九龙公司、亚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龙公司、亚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前述原审时提出的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广核公司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明确表示:“本协议由签约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于中国深圳市签署。”同时,该协议第13.2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由于“深圳市”为其住所地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与上诉人可以协议选择深圳市的人民法院作为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争议的管辖法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约定依法应为有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尽管本案诉讼标的额实际超过了深圳市范围内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但这并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关于地域管辖之约定的效力。本案应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根据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4.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4.89亿元,结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前述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案可以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九龙公司、亚王公司无权再以合同履行所涉行为发生在四川省为由请求移送本案。综上,九龙公司、亚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暂定的请求补偿款数额已为4.89亿元,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深圳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级别管辖划分的标准需要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民法院受案数量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所以,事先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时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对于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并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九龙公司、亚王公司又以涉案合同履行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及水电站开发建设行为发生于四川省,即认为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据此请求移送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公司、亚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O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