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李某某在CB公司工作时受伤,CB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近万元。后CC保险公司向李某某赔付保险金7400.88元,CC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田某(系李某某的母亲)账户。CB公司多次要求田某将上述赔偿款退还,田某予以拒绝,遂成讼。
原告CB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田某向原告CB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7400.88元。
理由是:被告田某受领CC保险公司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案外人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CB公司支付,被告田某应当将CC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款归还原告CB公司。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CB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工作时受伤,作为李某某的母亲受领保险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CB公司诉求不成立。
理由有三点:1.原告CB公司未曾遭受损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2.被告田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CB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应向李某某提出;3.李某某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田某返还保险赔偿款。
沭阳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CB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外人李某某在CC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李某某,保费从李某某工资上扣除。被告田某的女儿李某某在原告CB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914.8元,该笔医疗费用由CB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CC保险公司向被告田某账户给付保险金7400.88元。
另查明,CB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为其申请工伤鉴定。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CB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外人李某某即为原告CB公司员工,原告CB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CB公司没有为案外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在其发生事故时,应当由原告CB公司负责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CB公司为案外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CB公司为案外人李某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案外人李某某负担,该保险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并非为了替代用人单位责任,而只要被保险人身体遭受损伤,保险公司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CB公司为作为其员工的案外人李某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为案外人李某某,在其受伤后应获得的保险金不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享有,更不能替代其应承担的责任。何况,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费是由案外人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案外人李某某返还。
被告田某收取的CC保险公司支付的7400.88元保险金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李某某所有,被告田某仅为该笔款项的暂时保管人。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告CB公司要求被告田某返还保险赔偿金7400.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C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C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