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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1日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民初18929号之一

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洁,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弘业百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XX。

法定代表人:金少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诉原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了反诉,王某某作为反诉的原告,将万恒公司、吴某某列为反诉的被告,将武汉弘业百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列为反诉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提出了自己不是反诉的被告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因本诉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反诉也认为其反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且双方均认可基于相同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反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另,本诉的原告为万恒公司,被告为王某某,反诉的原告应为王伟宏,反诉的被告为万恒公司,反诉的起诉,增加了反诉的被告吴泽想、第三人弘业公司,增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诉的被告吴泽想、第三人弘业公司不是反诉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王伟宏对吴某某、弘业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武汉弘业百成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记员刘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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