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胡旺律师网

执业证号:14201201510135949

执业时间:第 10

服务时间:9:00--23:00

所在城市:湖北省 武汉市

律师文集

尹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1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17313号

原告:尹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潜,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坚,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办理离婚后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财产分割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套房子,一辆车。房产位于武昌区瑞安街xxx号松涛苑xx栋x单元xxx号,武昌区石牌岭特x号xx栋x单元x层x室;车辆为车牌号鄂AKxxxx东风雪铁龙的汽车。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就已经生效备案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所诉争的房屋并非答辩人个人或者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所有权系案外人徐某所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

原告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约定。2、武汉市房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登记单两份。证明武汉市武昌区瑞安街xxx号松涛苑xx栋x单元xxx号、武昌区石牌岭特x号x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进行分割。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鄂AKxxxx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分割。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认定;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财产归各方各自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诉争房产不属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财产。3、证人徐某某1证言。证明原、被告及证人徐某某1(系原、被告婚生女儿)自2008年至2013年左右期间居住在武锅社区石牌岭特x号xx栋x单元x层x室,约在证人读四、五年级至证人就读初三上学期期间(2013年前后-2017年)居住在武昌区松涛苑x区x栋x单元xxx号,上述书面说明证明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十来年,且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及相关产权的情况应实际知晓。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肖树民、肖惠民、徐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代持协议、支付购房款银行流水、证人徐某证言、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上述所涉案的房屋买受人名义上为被告,但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及相关交易费用实际上全部是由案外人徐某所支付。房屋的代持协议也可以佐证双方属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为徐某。5、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熊建平、徐某之间签订)、购房款收条、契税、印花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费收费票据、土地收益金、交易手续费,土地登记费票据、房产证、土地证、徐某过户给被告过程中产生的契税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交易手续费及支付上述费用银行流水、房屋代持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原先是由案外人徐某于2007年9月16日从卖方熊建平处购买,其购房款、契税、印花税、房屋产权登记费用、交易手续费等均由徐某个人支出,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认定;同时也证明了案外人徐某因为公积金限贷政策在2015年将该房屋所有权暂时转移到被告名下,并与之签订了《房屋代持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为徐某。6、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经离婚协议分割,由被告所有;后原告反悔,向被告主张车辆或经济补偿,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一万元,上述车辆属于离婚协议已分割财产。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已对房产和车辆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徐某,原告对房产无权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权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被告已给原告补偿,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所有权。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财产归各方各自所有只是一般性约定,并不包括诉争房产和车辆,该条款只是对双方私人生活用品的一个约定;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流水、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代持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徐某没有理由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证据5中除代持协议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为徐某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离婚协议如包含车辆,被告就不应该给原告补偿;被告给原告10000元并不是车辆补偿款,而是被告给原告的过年费用;对证据7中证人徐某陈述的代持协议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中的房屋代持协议,因无原告签名,且被告与徐某系姐弟关系,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徐某与徐某某系姐弟关系。

2001年12月28日,尹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徐某某1。2017年6月26日,尹某与徐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徐某某12002年9月12日出生,由男方抚养监护,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随时有探视权。三、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四、双方无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婚姻登记所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所无关”。

另查明,2007年9月16日,徐某(乙方)与熊建军(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昌区石牌岭特x号xx栋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36.27平方米)房屋以成交价145000元卖给徐某。后徐某付清了购房款。2007年9月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2015年2月,该房屋登记于徐某某名下。

另查明,2012年6月3日,徐某某(乙方)与肖树民、肖惠民(甲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松涛苑x区x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房屋以成交价490000元卖给徐某某。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过户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日,徐某向肖惠民转款200000元。同年8月9日,徐某向肖惠民转款250000元。2012年8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某。

再查明,2016年3月30日,车牌号为鄂AKxxxx东风雪铁龙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于徐某某名下。

2019年2月3日,徐某某转账10000元至尹某账户。

因尹某与徐某某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发生分歧,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6日,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协议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现原告以涉案两套房屋及车辆未进行分割为由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松涛苑B区7栋4层3室、武昌区石牌岭特x号x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及车牌号为鄂AKxxxx东风雪铁龙小型汽车一辆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被告徐某某名下,但作为配偶与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分别在上述房屋中长期居住的原告尹某,应对上述房屋的取得及权属状况有充分了解;2、在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本应对双方共有的重大财产处分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双方没有明确对房屋及车辆的分割,有违常理或另有隐情;3、原告尹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两年内并未主张财产的重新分割;4、有证据证实上述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徐某的权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的约定包括了对上述两套房屋和车辆的分割。故原告请求判令分割涉案房屋及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丹涛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帆




上一条:嘉兴南箭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下一条:刘某某与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