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0804号
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2单元5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进军。
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及《美媛荟顾客代言消费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1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顾客消费款63,32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缴纳了代理费2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组织安排自己的客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美媛荟顾客代言消费协议》,作为《分享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属于主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中关于消费返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客户投诉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原告在美业的声誉及信用都产生了负面影响。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前往被告的另外一个办公点武汉鹏爱静港医疗美容医院与被告取得联系沟通解决方案,但是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原告无奈通过12315向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实名投诉,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记录并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达成了退消费款及代理费、约定的退款时间的一致意见,且双方企业的法人均代表各自企业予以了签字确认,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盖章予以了确定,并按照法律规定现场制作书面调解文书,(岸市监12315调字西马【2019】第605号),现调解文书已生效,原告已经给予了最大的诚意宽限被告,但是被告作出了拒不返还相关款项的行为和态度,致使原、被告所签的调解书及相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及顾客消费款75,821元,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自愿加入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为甲方代理商,并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甲方拓展市场,甲方负责完成客户所需服务并支付乙方佣金。…第二条合作内容1.乙方高度认可甲方代言消费的商业模式,乙方愿意以乙方市场团队,在乙方合作的全国上十家禾丽整形机构推广应用美媛荟代言消费全款补贴商业模式,甲方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教育和运营上的支持。乙方首付贰万元取得代理合作资格,乙方及所有合作的团队录入甲方管理系统,乙方其他合作的团队每人打款三仟元(相关配送支持由乙方提供)取得代理资格…另外乙方及其他合作团队享受终端顾客代言消费总款项提成,第一级20%,第二级3%,第三级2%,第三级以外的总业绩有2%团队业绩奖励;2.所有享受代言消费客户由乙方指定专人与客户签订“代言消费”协议,如果因为甲方不能履行36个月全款补贴,乙方不承担法律效应,如果因为乙方医院技术问题导致手术失败或重大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终端顾客代言消费的款项交给乙方合作的禾丽医院,在手术完成后五日内,医院留取40%,其余60%打款给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录入美媛荟管理系统…”在双方合同签订的当日,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此后,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介绍客户与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媛荟代言消费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出现争议,因协商不成,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岸市监12315调字西马[2019]第060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本局(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退还顾客消费款6万余元(63,321元);2.退还代理费1.25万元;3.2019年6月7日下午5点前退款…”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苹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进军在该调解书上签名。但在该调解书签订后,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向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并介绍客户与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媛荟代言消费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分歧,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达成由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顾客消费款及退还代理费的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书。该调解书虽未明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但从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需向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用来看,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双方实际已合意解除该协议书,故对于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美媛荟顾客代言消费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其并不享有解除该协议的权利,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岸市监12315调字西马[2019]第0605号调解书系双方公司在相关部门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协议亦已生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予以执行,现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向其退还代理费12,500元及顾客消费款63,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财产保全,故本院对其要求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美媛荟分享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12,500元;
三、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顾客消费款63,321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禾丽美美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55.5元由被告武汉市美媛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瑜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忠全
书记员秦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