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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分析及办案要点

来源: 发布时间:2023年2月17日

在律师日常工作中,我曾被多次问到股东因公司债务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此结合本人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股东因公司债务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及办案要点进行简单分析。


01


法律依据纵览

关于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上列法律规定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对于该类股东,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法院因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追加该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争议不大,问题主要在于,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是否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下列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规则,即使是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也有可能因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从上列规定可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因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而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类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在两种例外情形中,法院可以对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两种情形分别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如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符合上列两种情形的,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等规定,对股东尚未届至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是否符合第二种例外情形较为容易判断,公司股东有无以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般通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方式可以知悉,有商榷空间的多在于如何确定“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上。总的来看,对于是否可以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争议,主要在于第一种例外情形。

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中,需要确定且争议较大的是,被执行公司的情况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条件。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以供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列规定列举了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具体案件情况是否符合上列规定及标准,需由法院在案件审判中进行综合考量。下文即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裁判现状进行分析。

02


司法裁判及办案要点分析

对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现对其中的构成要件予以解构,并结合司法裁判要点进行分析,该些构成要件及裁判要点在办案过程中可予关注。

(一)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多发生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关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所需满足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从上列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有多种执行措施可以实施,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需“同时”满足上列多种情形,条件较为严格。因此,从理论上看,一个执行案件如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应说明法院已经采取上列规定的全部执行措施后,被执行公司仍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从理论上看满足了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这也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多发生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之后。

但需要注意的是,理论和实践并非完全同步和一致,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执行案件并未完全满足上列条件即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从更宏观上看,除上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以外,法院的执行措施还包括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从文义上看标准严格。而如上所述,法律规定与现实执行之间存在差距,如存在执行案件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则具体案件情况不满足作此裁定的情形的,可尝试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要件。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对于如何认定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实践中法院以法律为依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其中,部分审查要点分析如下:

1. 执行法院有无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如上所述,从理论上看,如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则应可证明法院基本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以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而认定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也有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该单一事实即作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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