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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办理房产证,开发商是否要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2020年2月12日

案情简介:白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白某购买了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继续办理相关手续。白某向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73941元。2012年9月14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10月14日,地产公司向白某交付房屋。同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5月10日,地产公司向白某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至2017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49781元。第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白某委托王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三份录音证据等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未给被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继续办理相关手续。该约定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金,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应当就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并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案涉房屋在交付后长期未能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法庭认定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顺口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超过180天后继续办理手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约定的180天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办理房产证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为三个月较为合适。因此,在超过180天的办证期限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如被告在三个月内未适当履行协助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180天办证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房产证的要求,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日前适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12月31日以前违约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应为原告购房款×6%÷365×违约天数,即673941×6%÷365×1215天=134603.56元。

裁判结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34603.56元。

律师总结:购买房产是人生的一件大事,一定要小心处理。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有具体步骤的履行时间,要有明确的违约责任。即使约定不明确,但事后也要积极的去主张权利,且留存证据,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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